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肖亮。
被告韩宵楠。
原告肖亮与被告韩宵楠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与被告韩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被告在东丰县时代嘉园东侧门企经营乐家快捷旅馆。原告2014年4月30日入住宾馆,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入住被告旅店期间,第三人趁原告熟睡期间,非法侵入原告休息房间内,将原告所有的手机、背包、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医保卡、剪发卡、等多种物品盗走,银行卡内的存款亦全部被第三人取走,原告知晓被盗事实之后,随即向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旅店内和银行自动提款机的监控录像予以提取,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系被告旅店内的住宿人员,但仅因被告经营的旅店没有对入住旅店进行实名登记(已对被告经营的旅馆进行行政处罚)导致无法对第三人身份等具体信息无法进行具体核实,原告的存款和补办各种卡的经济损失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宜之时,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遂起纠纷,诉讼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旅店的房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未尽到旅馆实名登记等行政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所有的物品被盗并无法确定第三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之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肖亮称在被告韩宵楠经营的乐家快捷旅店住宿的过程中其手机、背包、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医保卡、剪发卡、等多种物品盗走。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开展侦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现无结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