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辉,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国,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乾安县。
上诉人姜辉与被上诉人郭志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驳回姜辉的起诉。姜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姜辉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与郭志国签订种植葵花回收合同,约定姜辉在郭志国处购买葵花种子,到秋天后,由郭志国按保底价4元/斤回收葵花。2013年秋收后,郭志国在姜辉处收购葵花8545.6斤,按1.70元每斤价格收购,总价款14527.52元。因郭志国当时未给付现金,口头约定10天后给付,后姜辉多次索要,郭志国当时只给付5000元,余款郭志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志国给付欠款人民币9500元。
郭志国辩称,2013年4月9日和姜辉订过葵花合同不是事实,因为我从来没有和姜辉签订过葵花回收合同。姜辉也没有在我处购买过葵花种子,因我在大布苏镇兰字粮库已经经营八年从来没有经营过葵花种子,所以请姜辉出示葵花合同和购买种子的票据,姜辉诉称我在他处收购葵花8545.6斤,并且口头约定十天后付款不是事实,因为我从不认识姜辉,叫什么名字住在什么位置我都不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姜辉提供的《食用葵花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并非郭志国,庭审中郭志国亦否认与合同中甲方内蒙古中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且合同中乡村联系人系庭审中姜辉提供的证人宋某某,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姜辉。
姜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郭志国之间的收购到2013年秋不只是一年的交易,而是自2012年到2013年连续二年,姜辉与乡邻们都是通过宋某某联系,大家到秋后将收获的葵花陆续都卖与郭志国,2012年和2013年在收购村民的葵花时,都是到村中挨家拉货,后通过宋某某找大家去和郭志国对账,以前都没有差过,郭志国也从来都没有给大家出过一份欠据,每年大家都是在凭良心,讲诚信的基础上从事经济往来。在一审庭审中,郭志国已经自认了欠姜辉的葵花款,但不知是何原因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不承认,原审仅以第二次庭审笔录为依据驳回起诉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辉向郭志国主张给付葵花款,一审时提供了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宋某某证实2013年其受郭志国委托在退字村收葵花,姜辉的葵花款共计14 486元,通过宋某某给付5 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4年宋某某领农民去郭志国家对账,还欠三家农民的葵花款计18 000元,其中包括姜辉的。郭志国对宋某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宋某某提及的18 000元不是欠三家农民的钱,而是欠六家农民的钱,其中包括姜辉的,还有两户的钱自己已经给付完毕。根据郭志国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郭志国与姜辉之间存在葵花回收合同关系。故姜辉起诉郭志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姜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姜辉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