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代某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乙,12岁。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导致感情破裂、并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家只住了几天,于2012年3月又丢下孩子和我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东丰县公安局及东丰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代金航(12岁)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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