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孙秀波。
被告沈吉洪。
原告孙秀波与被告沈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波与被告沈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波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到原告孙秀波借款120,000.00并以模板大张板1.22米×2.44米=1300张,小板1000张×1.8米的0.915米,大板65张,小板45张,抵押给原告,约定偿还期限为半年,到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起诉到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吉洪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秀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5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吉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孙秀波借款120000元,并以模板大张板1.22米×2.44米=1300张,小板1000张×1.8米的0.915米,大板65张,小板45张,抵押给原告,约定偿还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孙秀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沈吉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吉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秀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孙秀波已垫付),由被告沈吉洪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