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某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岭县某某葵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3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保字第87-2号

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长岭县某某葵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岭县某某葵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七套房屋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二被告所有的七套房屋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查封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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