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艳君、董科研与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甘艳君。

原告董科研。

委托代理人管威。

被告单淑萍又名高丽。

委托代理人管威。

被告王祖田。

被告宋永杰又名王雪。

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甘艳君、董科研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艳君、董科研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艳君、董科研诉称: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永杰(王雪)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宋永杰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永杰(王雪)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甘艳君、董科研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15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宋永杰(王雪)对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偿还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单淑萍、王祖田负担,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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