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任秀华。
被告刘波。
被告刘旭。
被告任桂艳。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任秀华、刘波、刘旭、任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与被告任秀华、刘旭、任桂艳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任秀华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刘波、刘旭、任桂艳。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任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9,342.45元;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任秀华辩称,刘波是以我的名义贷款,是刘波用的这笔钱,当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刘波和我丈夫关系不错,我不应该偿还,应该刘波偿还这笔钱,而且刘波给我出了证明。
被告刘旭辩称,这笔贷款我担保了,我知道是刘波用的这笔钱,我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我在这笔担保之前,我本身有贷款,而且还有2笔贷款担保,正常情况下,信用社不能让我为这笔贷款担保了。
被告任桂艳辩称,我当时也知道这笔钱是刘波用的,当时担保是担保了,不是任秀华用的,而且刘波还说不用我偿还,我也认为信用社有违规的行为。但是我也有担保贷款,而且刘波同意偿还这笔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甲方是任秀华乙方是营业部。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刘波、刘旭、任桂艳为任秀华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任秀华收到原告为其发放100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秀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波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任秀华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是刘波本人用的,和我没什么关系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任秀华、刘波、刘旭、任桂艳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任秀华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任秀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刘波、刘旭、任桂艳。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任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波、刘旭、仁桂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秀华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秀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任秀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波、刘旭、任桂艳自愿为被告任秀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刘旭、任桂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加收50﹪的利息)。
二、被告刘波、刘旭、任桂艳对被告任秀华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阳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加收50﹪的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87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秀华承担,被告刘波、刘旭、任桂艳承担连带责任,于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东
审 判 员 徐 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