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扬、李香华、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高扬。

被告李香华。

被告徐晓东。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扬、李香华、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李香华、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扬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李香华、徐晓东。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高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香华、徐晓东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高扬、李香华、徐晓东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徐晓东、李香华为被告高扬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高扬收到现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扬、李香华、徐晓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被告李香华、徐晓东。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扬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高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香华、徐晓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扬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扬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香华、徐晓东自愿为被告高扬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香华、徐晓东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25‰计算 自2014年6月17日起加收50﹪的利息)。

二、被告李香华、徐晓东对被告高扬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由被告高扬承担,被告李香华、徐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 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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