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保字第86-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6套楼房(清单附后)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长岭县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6套楼房(清单附后)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查封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