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石。
被告朱相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相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