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齐雪。
被告武靖。
原告齐雪与被告武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雪与被告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雪诉称,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原告到步行街邮政银行取款,被告也在该银行取款,被告在排队时在原告后面,被告插队时被原告拒绝,后原告在取款时被告紧随在原告身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到一米线后等待,被告便上前厮打原告,造成原告皮包、眼镜、手机壳、裤子、鞋子、手机膜、化妆品等物品损坏。总计损失为人民币21779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皮包、眼镜、手机壳、裤子、鞋子、手机膜、化妆品等损失人民币21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靖辩称,2015年1月15日中午,我去存钱,当时就我们俩人,原告在我旁边,我不知道她是存钱还是取钱,我俩发生争吵,原告走了之后又回来打我,我们就厮打起来,我不知道原告的物品有没有损坏,当时原告还将我打伤。在派出所调解后,我自己看的病。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雪向法庭提供了皮包和眼镜的发票,被告武靖提出异议,认为是不是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而且发票不是原告的名;被告武靖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读了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原告齐雪提出异议,认为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没看内容;被告武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午,原、被告在东丰镇步行街邮政储蓄银行内存钱的过程中因排队发生纠纷,后来又发生厮打。经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原告齐雪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靖赔偿皮包、眼镜、手机壳、裤子、鞋子、手机膜、化妆品等物品损坏。总计损失为人民币21779元。被告武靖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齐雪与被告武靖发生纠纷后,经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上述协议在公安机关系被迫达成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雪称皮包、眼镜、手机壳、裤子、鞋子、手机膜、化妆品等物品损坏。总计损失为人民币21779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财产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齐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