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郝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郑军。
被告张树雁。
被告董长城。
被告高广太。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郑军、张树雁、董长城、高广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洪玉与被告郑军、张树雁、高广太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军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25‰,并由高广太、张树雁,董长城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偿还借款,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
被告郑军辩称,高广太是以我的名义贷款,是高广太用的这笔钱,当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应该由高广太偿还这笔钱贷款。
被告张树雁辩称,这笔贷款我担保了,我签字了。应当借款人偿还。
被告高广太辩称,钱是我花的。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郑军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高广太、张树雁,董长城为郑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郑军贷款的事实。
被告郑军、张树雁、董长城、高广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25‰,并由被告高广太、张树雁,董长城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军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长城、张树雁、高广太自愿为被告郑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长城、张树雁、高广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25‰计算)。
二、被告董长城、张树雁、高广太对被告郑军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军承担,被告董长城、张树雁、高广太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东
审 判 员 马 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