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宋立军。
被告白洪伟。
被告黄文峰。
被告单明义。
被告孙沧海。
被告李海。
被告许靖。
被告曹德臣。
被告李敬福。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宋立军、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军、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宋立军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由东丰县个体户白洪伟、李敬福、曹德臣、许靖、李海、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偿还借款,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
被告宋立军、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继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赵继红收到贷款的事实。
被告宋立军、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宋立军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由东丰县个体户白洪伟、李敬福、曹德臣、许靖、李海、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立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宋立军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立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宋立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自愿为被告宋立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
二、被告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对被告宋立军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3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立军承担,被告白洪伟、黄文峰、单明义、孙沧海、李海、许靖、曹德臣、李敬福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东
审 判 员 马 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