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罗刚。
被告李震宇。
原告罗刚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刚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震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震宇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震宇为原告罗刚出具了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震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震宇向原告罗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震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罗刚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罗刚要求被告李震宇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罗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