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民,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廉玲,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胜,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志民与被上诉人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孙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民,被上诉人廉玲及委托代理人刘艳胜、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民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许,廉玲驾驶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美婚纱摄影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孙志民撞伤。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5210909号事故认定书,廉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志民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23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医疗费96 196.03元。孙志民本次外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为5万元,更换期限为10年。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孙志民医疗费96 196.03元,医疗器械费700元,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50 000元,护理费12 162.08元(108.59元/天.人×1人×11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40 286.89元(108.59元/天×371天),交通费628.5元,伤残赔偿金133 647.6元(22 27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合计491 121.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20 000元,余款371 121.1元的90%,即334 008.99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廉玲赔偿。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孙志民受伤住院没有异议;对于孙志民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后剩余的合理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70%给予赔偿;对于孙志民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同意按照伤残鉴定结论和吉林省高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给付理赔,对于二次手术费按照每10年更换一次,不超过20年,不同意一次性理赔,更换一次理赔一次;对于孙志民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不同意理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适当保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医生建议购买器械证明不认可;对答疑费用有异议,未出庭答疑,即使答疑也是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孙志民受伤住院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生建议购买器械证明有异议;对答疑费用有异议,未出庭答疑,即使答疑也是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廉玲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孙志民受伤住院没有异议;在孙志民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42 572元,2014年11月10日孙志民出具收条一枚;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廉玲驾驶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美婚纱摄影门前将横过道路的孙志民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521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廉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志民于事故发生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花医疗费96 196.03元,其中廉玲垫付42 572元。2014年12月17日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松公交评伤残字2014046号伤残鉴定,孙志民被评定为8级伤残;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伍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公安司法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27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孙志民此次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符合八级伤残,孙志民此次外伤误工日数约需三百六十五日;花鉴定费2 180元;2015年5月27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孙志民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孙志民花鉴定费1 400元,出庭答疑差旅费500元。另查明,廉玲与刘艳胜系夫妻关系,刘艳胜系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廉玲系实际驾驶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孙志民提供松原市宁江区康平大药房出具机打发票一枚:拐杖一付65元;气垫床一床500元。孙志民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松原市中心医院骨一科建议自行购买波动式气垫床,下地负重行走购买拐杖应用,有张贵雨等二人签字,但并无单位公章。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道办事处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孙志民在土产1-201居住10年以上”,此证明有社区公章及于海波签字,孙志民现以从事居民服务业为生。孙志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6 196.03元,医疗器械费700元,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50 000元,护理费12 162.08元(108.59元/天.人×1人×11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40 286.89元(108.59元/天×371天),交通费628.5元,伤残赔偿金133 647.6元(22 27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合计491 121.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20 000元,余款371 121.1元的90%,即334 008.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廉玲赔偿。各被告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孙志民受伤住院均没有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按70%给予赔偿;对于孙志民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同意按照伤残鉴定结论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给付理赔,对于二次手术费按照每10年更换一次,不超过20年,不同意一次性理赔,更换一次理赔一次;对于孙志民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同意理赔;认为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对医生建议购买器械证明不认可;不认可鉴定答疑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生建议购买器械证明不认可;不认可鉴定答疑费用。廉玲认为事故责任比例按照40%承担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为孙志民垫付医疗费42 572元,孙志民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三枚、保险单复印件两枚、吉林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枚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首先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志民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S6162号帝豪牌轿车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孙志民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廉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廉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廉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志民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孙志民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6 1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10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133 647.6元(22 274.6元/年×20年×30%)、护理费12 162.08元(108.59元/天.人×1人×112天 ),被告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孙志民主张的误工费40 286.89元(108.59元/天×371天),被告方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以鉴定结论天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39 635.35元(108.59元/天×365天);医疗器械费7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孙志民治疗需要和医生的建议及购买票据,予以保护565元;孙志民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50 000元,被告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本院保护20年更换两次的费用,核人民币100 000元,超过20年需要更换的,另行告诉;交通费628.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孙志民的伤残程度及精神损害的后果,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孙志民主张的鉴定费1 400元和答疑质询费500元,被告方对其中的500元答疑质询费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对鉴定人的质询,不予保护;综上,孙志民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404 706.06元。以上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 000元;余款284 706.0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98 314.24元【(284 706.06元-1400元)×70%】,并承担鉴定费1 400元,廉玲无需支付赔偿金;由孙志民自行承担84 991.82元【(284 706.06元-1 400元)×30 %】。鉴于廉玲在孙志民住院期间为孙志民垫付医疗费42 57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志民120 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志民155 742.24元【(284 706.06元-1400元)×70%-42 572元】,给付被告廉玲42 572元。三、原告自行承担84 991.82元【(284 706.06元-1 400元)×30 %】。四、被告廉玲不承担给付义务。五、鉴定费1 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 446.2元,由原告孙志民承担619.8元”。
孙志民上诉称,肇事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改判按一九比例划分;请求改判增加右侧全髋骨关节置换费5万元;请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增至5万元。
廉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廉玲在庭审中对肇事经过陈述称,其准备在肇事现场前十多米左右的信号灯处右转弯,因看到有行人横穿道路则又变线直行时将横穿道路的孙志民撞伤。上诉人孙志民在庭审中对肇事经过陈述称,右转弯道路上有积水,其已经通过右转弯道路上的积水处时,被其右后面行驶过来的被上诉人廉玲驾驶的车辆右前翼撞伤。双方的陈述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521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上诉人廉玲驾驶机动车已经看到上诉人孙志民通过道路,为了躲避右转弯道路上的积水而突然变线直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上诉人孙志民撞伤,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廉玲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孙志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通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其应当承担较小责任,以1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孙志民请求变更右侧全髋骨关节置换费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增至5万元,因其右侧全髋骨关节置换时间为每十年换一次,且一审法院保护两次置换费用10万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主张一次性支付三次右侧全髋骨关节置换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孙志民的伤残程度等级而判决给付1.5万元精神抚慰金,其要求增加抚慰金数额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廉玲在上诉人孙志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2 57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孙志民120 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孙志民200 000元【(404 706.06-120 000)元×90%】。
四、上诉人孙志民自行承担28 470.61元【(404 706.06-120 000)元×10 %】。
五、被上诉人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孙志民13 663.45元【(404 706.06-120 000-200 000-28 470.61-42 572)元】。
六、鉴定费1 400元,由被上诉人廉玲承担。
七、驳回上诉人孙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廉玲、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066元,由上诉人孙志民负担413.20元,由被上诉人廉玲负担3 7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