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刘钧。
被告邴伟。
被告刘泓麟。
原告刘钧与被告邴伟、刘泓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钧与被告邴伟、刘泓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钧诉称,被告邴伟与被告刘泓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分(即每年15万元)。二被告分别偿还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利息,本金继续留用。2014年二被告既不给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3月给付本金30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邴伟、刘泓麟辩称,欠原告本金7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5分也是事实,但我们不欠原告利息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钧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邴伟、刘泓麟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邴伟、刘泓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邴伟与被告刘泓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刘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分(即每年15万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邴伟、刘泓麟为原告刘钧出具借据一张,借人民币11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分别给付2013年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份,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邴伟、刘泓麟向原告刘钧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5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给付,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尚欠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利息已经给付,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伟、刘泓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钧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5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70万元计算)。
二、被告邴伟、刘泓麟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 (原告刘钧已垫付),被告邴伟、刘泓麟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