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玉红。
被告王祖君。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王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与被告王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被告为一个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的哥哥王祖田夫妇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在亲属任文香、王作华签了字作了见证人。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住宅楼一处用于借款抵押,并将购买楼房时的购楼协议书的原件及付款凭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祖君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钱是我给我哥哥王祖田借的,钱不是我花的,如果王祖田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3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祖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王祖田、单淑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被告王祖君向原告李玉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祖君在原告处借款后,交给王祖田、单淑萍。王祖田、单淑萍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后来王祖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祖君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祖君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君向原告李玉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王祖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祖君以借款系案外人王祖田、单淑萍所用,应由王祖田、单淑萍偿还,本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李玉红已垫付),由被告王祖君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