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廷发与曲洪祥、孟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潘廷发。

被告曲洪祥。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

被告孟繁阳。

原告潘廷发与被告曲洪祥、孟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廷发、被告曲洪祥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廷发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曲洪祥以在外地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加强4个月。并用被告的各种卡作为质押,孙乐全作为保证人,并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9月12日,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分,用孟繁阳的工资卡作为质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只领取被告曲洪祥的工资8700元,并返还被告3000元,原告实际得到现金57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曲洪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我是中间人,孟繁阳是实际借款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孟繁阳为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廷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7月31日欠据一份,以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9月12日欠据一份,以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5分的事实。

被告曲洪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曲洪祥以在外地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加强4个月。并用被告的各种卡作为质押,孙乐全作为保证人,并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9月12日,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分,用孟繁阳的工资卡作为质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只领取被告曲洪祥的工资8700元,并返还被告3000元,原告实际得到现金57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曲洪祥向原告潘廷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曲洪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曲洪祥以该笔借款系被告孟繁阳所用,应当由被告孟繁阳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孟繁阳系担保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洪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廷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另200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5计算,已给付5700元)。

二、被告孟繁阳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2元、保全费420元(原告潘廷发已垫付),由被告曲洪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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