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永庆与刘绪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永庆,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绪谦(曾用名刘绪千),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再审申请人于永庆与被申请人刘绪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于永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于永庆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永庆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绪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谦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12公顷稻田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承包费为每年23 000元,如果地好,可以连续经营几年,如果地不好,不再继续经营,但要提前告知被告。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在2012年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地没有路,也没有水源,多方面条件都很差,如果继续经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原告就提前通知被告2013年不再继续经营。之后,被告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23 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原告不支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连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证人与原、被某某,原、被告说起了地的情况,原告说地不能再种了,愿意卖给谁就卖给谁,不行就放点鱼苗得了。

2.证人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收稻子的时候,原告种被告的这块地车进不去,水也排不出去。2013年春天被告去原告家问这个地种不种,原告说不种了,种也不得,收割也收不了,你卖掉吧。

3.鉴定费发票一枚、邮费及材料费收款收据一枚,用于证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花去鉴定费2 000元、邮费及材料费100元。

被告于永庆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公顷稻田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每年承包费23 000元,承包费于每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交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催要2013年的承包费23 000元,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23 000元及利息。因原告2013年对承包地弃耕,使原有的稻田地变成了草甸子,应予以赔偿。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不认可笔迹鉴定报告。关于地里没路、没水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此条件,原告已履行了一年,且该地一直水路畅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存在故意更改书写习惯的情况,应提取原告于本案告诉前的笔迹重新鉴定。

被告于永庆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年承包费23 000元,于每年2月17日前交付,一年一交。

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三个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用于证明上面的原告本人签名与原告当庭书写的鉴定样本不一致,刻意改变原来的写字风格。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被告将12公顷稻田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为每年23 000元,原告已付清。2013年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继续承包,当年该地没有被耕种。2013年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公顷稻田地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给付被告12公顷稻田地2013年的承包费23 00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不认可合同上“刘绪谦”签名为本人所写,申请了笔迹鉴定,2014年1月2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 [2014]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2年2月17日《合同书》上的“刘绪谦”签名字迹不是原告书写。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刘绪谦”签名字迹不是原告书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瑕疵,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名不是原告所写,该合同不成立。原告在2013年没有耕种该地且已提前告知被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二、原告刘绪谦不应支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 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于永庆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刘绪谦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刘绪谦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于永庆称土地承包合同上“刘绪谦”签名是被上诉人刘绪谦本人所签没有证据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永庆负担”。

再审申请人于永庆申请再审称,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正确,刘绪谦应继续履行三年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改判驳回刘绪谦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绪谦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于永庆将12公顷稻田地转包给了刘绪谦,期限三年,承包费每年23 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一年一交,转包给刘绪谦之后并签订了合同书。

该事实有刘绪谦自认为凭,即在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前的仲裁庭笔录中记载,“根据刚才申请人于永庆的申请请求和事由,被申请人刘绪谦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2年2月17日,于永庆将12公顷稻田地转包给了刘绪谦,期限三年,承包费每年23 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一年一交,转包给刘绪谦之后并签订了合同书。2012年刘绪谦经营该地一年,现该地无人经营,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双方均回答没有异议”。

2013年,刘绪谦称该地不适于继续耕种,就没有交纳2013年承包费,没有继续耕种。于永庆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三年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故申请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于永庆与刘绪谦签订的12公顷稻田地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刘绪谦给付于永庆12公顷稻田地2013年的承包费23 000元。刘绪谦不服该裁决呈讼,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不支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一审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 [2014]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2年2月17日《合同书》上的“刘绪谦”签名字迹不是刘绪谦书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前的仲裁庭笔录中关于刘绪谦承包于永庆12公顷稻田地,期限三年,承包费每年23 000元的记载,能够证明刘绪谦自认该事实。对于于永庆提交的转包合同上签字是否是刘绪谦所签,并不影响认定双方之间的三年承包关系存在。再审中,刘绪谦未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并且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刘绪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未成立的请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和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刘绪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申请人刘绪谦负担。鉴定费2 0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于永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于 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