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