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友与王国太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9:3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潘文友,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士义,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太,男,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农民。

上诉人潘文友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义,被上诉人王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文友诉称:1997年4月18日,原告的父亲潘江取得了座落在乾安县水字镇玉字村东玉屯的2.5垧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林权执照(林权证号为乾字第030341号)。1998年,被告在此林地内耕种了1.2垧,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镇政府要求返还此林地均未得到解决。后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告通过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继承了此林地,被告仍不理会继续耕种此林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1.2垧林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王国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块土地是1997年玉字村发包给我的家庭承包地,我认为我有承包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土地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各自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原告潘文友的起诉。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对有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二、王国太对争议的土地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1576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各自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是由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应待权属明确后再提本案之诉。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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