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维国、景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菊,系信用社职员。

被告杜维国。

被告景文国。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维国、景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被告杜维国、景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12月26日,被告杜维国借用景文国的名义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景文国人民币90,000.00元(实际用款人为杜维国),并对利息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杜维国却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景文国将身份证、房产证提供给杜维国抵押借款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杜维国以景文国的名义办理抵押合同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景文国收到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这笔欠款的事实及实际用款人的情况。

被告杜维国辩称,我确实是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

被告景文国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只是将身份证及房产证交给杜维国,看是否能贷款。杜维国拿我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贷款。原告也存在错误。

二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杜维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景文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被告杜维国以景文国名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5%计算,实际用款人为杜维国,杜维国用景文国的房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杜维国、景文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景文国虽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但已经生效的东丰县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因此,景文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维国为实际用款人,并且杜维国也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维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6.5%计算,自2001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景文国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杜维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