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梅与徐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梅,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全(曾用名徐权),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任德利,干部,住前郭县。

上诉人刘春梅与被上诉人徐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刘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徐全及委托代理人任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全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家羊路过刘春梅家的没有花生堆和花生杆的空白地约3至5分钟,刘春梅骑着摩托车带着孩子拿着镰刀砍死进地的三只大母羊。其报案后20分钟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了照片,并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春梅赔偿三只羊款共计人民币3 880元。

刘春梅辩称:徐全所有的三只羊损失是徐全把羊赶进刘春梅家未收割完的花生地被砍死的,徐全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三只羊的经济损失。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徐全放自家羊进入刘春梅家收割完的花生地,刘春梅看到后用镰刀将徐全放的羊砍死三只,经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委托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三只羊的价值合计为3 880元。庭审中刘春梅称要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徐全赔偿其花生损失,并对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提出异议,但刘春梅未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提供相关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梅因徐全放的羊进入其家已收割完的花生地一事,而用镰刀将徐全的羊砍死三只,其行为侵犯了徐全的财产权益,故刘春梅应对徐全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春梅辩称徐全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经查刘春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我到我家收完没捡果的花生地去看地,到那我看徐全在我家地里放羊,我跟他说我家地里落下的果还没捡呢,徐全说我以为你家不要了呢,我说要是你家落下的你不捡啊,徐全就不吱声了,我就来气了,我从摩托车上把镰刀拿下来进他的羊群开始砍他家的羊……”由此可见,徐全放羊进入刘春梅家地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刘春梅砍羊的正当理由,在砍羊的过程中徐全也不存在过错,故刘春梅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春梅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故不予处理。关于刘春梅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徐全经济损失3 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梅承担,剩余25元返还给原告徐全”。

刘春梅上诉称,其将徐全家的三只羊砍死是因为徐全把羊群赶进其家未收割完的花生地,其不同意赔偿三只羊的经济损失。对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三只羊价值3 880元认为过高,请求不予采信。三只羊的残值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归其所有认为不当。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徐全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春梅看到徐全放羊进入其家花生地后,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方法,而是用镰刀砍死徐全所有的三只羊来解决问题,其行为侵犯了徐全的财产权益,刘春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认为承担80%为宜。徐全将羊赶进刘春梅尚有部分花生果未捡完的花生地里,事后对三只羊的残值没有妥善保管,致使刘春梅不能得到残值而减少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认为承担20%为宜。对于三只羊的价值多少,认为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该鉴定申请人是公安机关,更具有可信性,故认定三只羊价值为3 880元。对于刘春梅称该三只活羊价值2 500元左右,死羊价值3 000元左右的陈述,因三只羊的价值已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佐证,并且刘春梅在一审中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徐全赔偿其花生损失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 故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被上诉人徐全经济损失3 104元(3 880元X80%)。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春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春梅负担60元,由徐全负担15元,余款25元由一审法院返还给徐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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