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芝(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祥玉(原告父亲)。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俊彦(被告姑姑)。
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芝、孙祥玉,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孙某某,现年3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原告因患脑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愿意尽夫妻义务,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虽然病重,我一直在照顾他,等原告的病好了再谈离婚的事,孩子太小,不希望孩子失去父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孙某某,现年3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和光盘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有医生可以证明。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的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病历和药费票据,证明我也给我原告花过钱治病。原告有异议,称票据不能证明是她花的,全是我们花的。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二、照片及票据一组。原告有异议,称照片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这些票据都不是原始的票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三、东丰县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杜某某一份、孙某两份。原告有异议,称病历不真实,这三份都不是病历,被告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身患重症,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