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0年5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子女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资都给儿子娶媳妇用了,被告还向原告要钱,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同意返还人民币5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子女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