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燕权与王祖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许燕权。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

被告王祖田。

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许燕权与被告王祖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及被告王祖田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燕权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沈阳水产批发市场鹭燕经营部,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7号经营速冻食品批发,被告王祖田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处批发走价值80000元的年余牌鱼丸,并亲笔写下欠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剩余货款40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交通费23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欠条一张及高速公路收据6张。

被告王祖田口头辩称,“同意偿还,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偿还欠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祖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许燕权处赊购价值80000元年余牌鱼丸,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0元,尚欠4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交通费230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祖田向原告许燕权赊购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给付,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燕权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许燕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祖田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