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喜凡与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于喜凡。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张建萍。

被告张成。

原告于喜凡与被告张建萍、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喜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剩余8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喜凡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萍、张成向原告于喜凡借款情况。

被告张建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约定年息1.5分。2014年4月24日偿还借款4000元,现在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张建萍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张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萍、张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萍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于喜凡借款8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年利为1.5分。被告张建萍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于喜凡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于喜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萍、张成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喜凡与被告张建萍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张建萍与被告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成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萍、张成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萍、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喜凡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以87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1.5分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3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1.5分计算);

二、被告张建萍、张成对偿还原告于喜凡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于喜凡已垫付),由被告张建萍、张成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判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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