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强中兴。
被告王彬。
原告强中兴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强中兴诉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之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所欠原告的欠款,今日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五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是向强中兴借款46万元,借据都是本人签字。”
被告王彬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强中兴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总计五次向原告强中兴借款4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强中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向原告强中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王彬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强中兴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强中兴借款本金46万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彬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