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一组的一处77平方米的平房及8亩土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由于双方当时只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共有的7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原告名。
被告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是不能过户,离婚协议我签了字,但当时我没有看协议,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房子都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坐落于东丰县南屯基镇3-07腰堡村一组,幢号01,房号11,原、被告共有7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及房照复印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东丰县南屯基镇3-07腰堡村一组、幢号01、房号11、面积7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更名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