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星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星某,现年2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经常猜忌,总怀疑原告对被告不忠心,经常对原告施行家暴,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和肉体折磨,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本身没有过错,不希望离婚,结婚时间对,有婚生男孩,我没家暴,也没有猜忌,我外出打工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星某某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星某,现年24周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星某某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星某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星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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