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新与王立坤、裴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王喜新。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告王立坤。

被告裴福海。

原告王喜新与被告王立坤、裴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新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坤、裴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立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裴福海担保,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立坤并以楼抵押,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一分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坤口头辩称,该笔借款字是其签的,法律上我应该偿还,但钱实际上我弟弟用了,我现在没钱,我联系我弟弟,让我弟弟偿还。

被告裴福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立坤向原告王喜新借款并由被告裴福海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立坤、裴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立坤向原告王喜新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由被告裴福海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立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裴福海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坤向原告王喜新借款人民币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立坤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裴福海给王立坤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在借据上写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裴福海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新借款借款8万元,被告裴福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喜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王立坤承担,被告裴福海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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