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春与肖中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周立春。

被告肖中华。

被告曹阳。

原告周立春与被告肖中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春、被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春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肖中华和被告曹阳向原告周立春借款十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十万元,故诉讼到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肖中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原告周立春的母亲是朋友,我女婿王世仲要找人合作做生意,我就跟原告的母亲说了,后原告与王世仲合伙做生意,有一天原告拿张条让我签字,说是让我当证人,原告应向借款人要钱,我签字的时候也没有看条。

被告曹阳辩称,钱不是我母亲肖中华借的,是我老公王世仲借的,我母亲只是证明人,证明这个钱借给王世仲了。现在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中华、曹阳系母女关系,被告肖中华与原告周立春的母亲是朋友,二被告及曹阳的丈夫王世仲于2013年6月15日经原告的母亲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肖中华、曹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曹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肖中华、曹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阳、肖中华称该笔借款是曹阳夫妇借款,被告肖中华是证人,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中华、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立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肖中华、曹阳承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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