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佟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当时被告及姊妹三人(5岁、6岁、8岁)与母亲同时到原告处,原告及其母亲含辛茹苦将被告养育成人,并为其娶妻生子,原告付出了养父应尽的义务,被告母亲于2008年病逝,在2008年以前被告还每年给原告600.00元钱,可是近六年来,被告就分文未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原告现在年老体衰,身患严重心梗及多年老胃病,常年靠打针吃药维持,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据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每年1500元,并给付2009至2014年的赡养费每年600元X6年=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同意每年给付1500元赡养费,同意把以前欠的3600元赡养费给原告。”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父子关系。现原告佟某某以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给付2009至2014年赡养费的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法定义务,现原告佟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给付所欠赡养费3600元,被告刘某某同意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36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佟某某赡养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佟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