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纪,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方,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力,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方、于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纪,被上诉人耿方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5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