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林与刘跃、程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837号

原告张振林。

被告刘跃。

委托代理人刘立君。

被告程相兰。

委托代理人刘立君。

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刘跃、程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二被告刘跃、程相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林诉称, 被告刘跃与程相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张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1.5分,并约定如果当年还不清,下年利息为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末还清,现还欠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跃、程相兰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借款时间均属实, 我们没有约定“如果当年还不清,下年利息为月利2分”。原告要求利息1.5分按月息计算,我认可,第二年利息按2分计算,我不认可,另外利息应分段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刘跃与程相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二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二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是自己后添写的,因此利息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因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跃、程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振林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2年6月7日时至2013年6月3日止;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始至2013年6月11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3年 6月12日始至2013年8月29日止;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刘跃、程相兰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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