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王乐。
被告王祖田。
被告宋永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王乐与被告王祖田、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与被告王祖田、宋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祖田在原告王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永杰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祖田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祖田、宋永杰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借款时间对,数额也对,约定利息2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王乐出具一张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宋永杰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祖田、宋永杰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祖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乐与被告王祖田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永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祖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宋永杰对被告王祖田偿还原告王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0元及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乐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宋永杰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