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徐刚。
被告侯典帅。
被告李森春。
原告徐刚与被告侯典帅、李森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典帅、李森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诉称,被告侯典帅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租赁本人的电动吊篮用于其朋友工地施工,但是被告在结账时末能履行双方签订协议,虽经我数月催要,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托,只结付了部分租赁费,没有全部结付租赁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所签合同,支付所欠租赁费7000元、物品丢失赔偿金3075元和违约滞纳金2000元,一共1207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二、使用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电动吊篮配 件赔偿单价表;
证据三、脚手架出库单、脚手架出库详单及脚手架提货单及2013年10月17日的后取的出库单一份;
证据四、百汇脚手架入库单;
证据五、担保书一份;
证据六、银行凭证一份。
被告侯典帅、李森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侯典帅、李森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侯典帅在原告徐刚处租赁电动吊篮20个(其中包括相应配件,)双方约定每天每个电动吊篮租赁费为45元,并交付押金1000元,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等,并由李森春提供担保,对租金及赔偿损害租赁物品费用进行担保。于2013年11月9日将租赁物送还,缺少水泥吊坠4个(每个30元)、20号穿钉5个(每个5元)、20号U环31个(每个10元)、提升机肖子10个(每个50元)、手柄8个(每个100元)、100米钢丝绳1个(每个300元)、100米电缆1个(每个600元)、配电箱锁2个(每个50元)、配电箱挂钩4个(每个5元)、配重块1个(每个50元)、8项插头1个(每个50元)、卸车费200元,共计损失3075元。被告侯典帅租赁费为电动吊篮20个(每天45元),共计22500元,被告侯典帅给付租赁费145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尚欠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赔偿损害的租赁物品,承担违约滞纳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侯典帅向原告徐刚租赁建筑设施材料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约定明确,被告侯典帅应当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坏、丢造成的损失。原告徐刚与被告侯典帅签订的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典帅给付违约金2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森春为被告侯典帅租赁电动吊篮担保,提供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侯典帅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亦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刚人民币12075元(其中包括租赁费7000元、损坏物品赔偿金3075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离森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侯典帅负担,被告李森春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