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玉与王彬、邓波、顾春海、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刘洪玉。

被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邓波。

被告顾春海。

被告王岩。

原告刘洪玉与被告王彬、邓波、顾春海、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邓波、顾春海、王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彬在原告手中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顾春海、王岩、邓波提供担保,此款借款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民间借款法律约定结算),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岩、邓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彬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5月1日向刘洪玉借款20万元,也有担保人签字,但借款后刘洪玉开走我一台本田汽车,我认为已经偿还完毕了”。

被告顾春海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字是我签的,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刘洪玉说我不用去法院,我把你蹬出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刘洪玉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邓波、顾春海、王岩担保。现原告刘洪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要求被告邓波、顾春海、王岩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向原告刘洪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王彬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刘洪玉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波、顾春海、王岩为王彬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邓波、顾春海、王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玉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邓波、顾春海、王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彬承担,被告邓波、顾春海、王岩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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