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存发与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高存发。

被告高占东。

原告高存发与被告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存发诉称,从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占东口头辩称:“同意偿还,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

被告高占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占东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高存发借款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高存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占东偿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东向原告高存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存发借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高占东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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