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
被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1日,婚生男孩范某乙出生。原告与被告监护人苏某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孩子正处于哺乳期且原告收入比现在高,故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育费2000元。原告与苏某离婚后仍然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因琐事双方彻底分开。现原告因工作变动,工资收入明显减少,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同时,被告现已三周岁,已过哺乳期,故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子女抚育案件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孩子的实际生活标准,请求法院变更抚育费给付标准,每月抚育费由2000元降至每月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八份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苏某具体离婚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苏某在协议书中约定孩子抚育费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甲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270元的事实。
证据四、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一〇八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范某甲由原离婚时的“蓝鲸号”调至“滨海一〇八船”,出海作业项目较少导致收入较以前减少,同时每年休假四个月等情况。
证据五、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一〇八船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甲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户名范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范某甲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滨海一〇八船员工范某甲五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原告范某甲该月的工资在含防暑降温费600元的情况下,实得工资为2412.7元的事实。
证据八、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外债即拖欠被告抚育费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时,被告处于哺乳期,原告没有履行过义务,没有支付抚育费;现在孩子越来越大,花费的费用也越来越多;同时,孩子身患疾病,需要我来照顾而不能上班,另外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我不同意将抚育费变更为每月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日与2013年11月18日租房协议两份,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婚前及婚后的租房协议,同时,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没有同居。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该组照片系被告去年生病的照片,同时因孩子生病,我需要照顾孩子而无法外出工作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而非财务开支,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被调至另外的船只,但工资收入不应该减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证明收入为4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两张工资卡,而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工资单;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一张工资条,还有一张没有提供;对证据八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审的时候自认收入为每月6000元,故应该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育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系孩子以前的照片,不能证明孩子现在仍然生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婚生男孩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由苏某抚育,因婚生男孩处于哺乳期,原告范某甲承担每月2000元抚育费。现原告认为被告已过哺乳期,同时,原告因工作变动,工资收入现降至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较以前明显减少,无法继续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抚育费给付标准,每月抚育费由2000元降至每月900元。
本院认为,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有义务向子女支付抚育费,而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范某乙系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苏某的婚生男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范某甲系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本身有固定工资收入,由于其工作船只发生了变化,工资收入有所减少;原告月平均收入由6000元减少至4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减少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金额。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月收入10000余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甲每月给付被告范某乙抚育费1200元,此款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给付至被告范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