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孔凡英。
被告李桂艳。
原告孔凡英诉被告李桂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入住阳光新城小区9号楼一单元501室,入住后便发现被告经常在夜间制造噪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没有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制造噪音,且多次上门辱骂原告,原告没有理会被告。2013年2月13日被告在其自己阳台(原、被告的阳台相连)用铁锤将原告家的阳台窗户砸坏。导致原告的窗框及玻璃损坏,现原告家的窗户无法修复,只能更换,但更换费用需要4500元。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窗户更换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桂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英与被告李桂艳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家窗户砸坏,要求被告赔偿窗户更换费用4500元。
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窗户的照片一组;
证据二、民警周继成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三、吕洪亮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东丰镇真赢铝合金装璜部证明一份。
被告李桂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英称被告李桂艳用铁锤砸坏其家中窗户,但原告家中窗户的损坏,是否为被告李桂艳造成及损坏程度,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窗户更换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凡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凡英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