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赫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董晓元。
被告侯云鹏。
被告李滨。
被告姬洪飞。
被告王铁刚。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及被告姬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王铁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董晓元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25‰,并由东丰县个体户李滨,东丰县邮政局姬洪飞,侯云鹏,东丰县仁合林场王铁刚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
被告姬洪飞辩称:董晓元在信用社借款,我是担保,当时担保的时候,我就说自己本身有贷款,我不应该再能给担保,我认为信用社违规放贷。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王铁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三、贷款凭证一份。原告及被告姬洪飞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董晓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晓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董晓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董晓元、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董晓元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晓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25‰的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对被告董晓元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晓元负担,被告侯云鹏、李滨、姬洪飞、王铁刚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