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包立立。
委托代理人赵英。
被告程玲。
委托代理人范玉国。
被告胡楠。
委托代理人范玉国。
原告包立立与被告程玲、胡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程玲、胡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立立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左右,原告与其朋友苏某某到东丰镇锦绣新城小区无限极美容养生阁询问无限极产品的相关事宜。接待原告的是被告胡楠,原告向被告询问该产品性能如何,因其面部皮肤敏感。被告胡楠表示该产品是纯植物中草药成分,不过敏,并要求给原告免费做一次,原告便同意了。做完后,原告回家大约4个小时左右脸部出现红、发痒、鼻子两侧出现红斑点的现象。原告急忙给被告胡楠打电话反映上述情况。被告胡楠称属于正常现象,是排毒反应,没问题,并让原告第二天早上去她们店。原告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左右到其店,被告胡楠看过原告面部后还称属于排毒反映,绝不是过敏,给别人做也是这样,过几天就好了。并让原告马上购买产品继续做。原告再次问询问被告是否确定不是过敏反映,被告胡楠确定答复说确定,不是过敏。然后原告才决定购买无限极新维雅套装(包括洁面乳、活肤水、润肤露、日霜、晚霜、眼霜、防晒等)花费676元、后期又购买增健口服液、钙片花费367元,以上共计花费1043元。购买第三天后,原告的脸部反应越来越严重,整脸红肿、满脸疙瘩、随后就满脸水泡。原告再次找被告胡楠。该店的大指导徐明燕为原告看完脸部后还声称是排毒反应,称还有比原告更严重的,绝对没问题,也绝对不是过敏反应,让原告继续做。原告连续做了6天后,脸部越来越严重,满脸红肿、淌水、发痒、发烫,原告实在无法忍耐,便再次打电话问被告胡楠说是否为过敏反应,如果是过敏好去就医,被告胡楠还肯定地说不是过敏,让原告再坚持做20天。后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12月18日到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皮肤科就诊,教授临床初步诊断为过敏性皮炎,经过多次到该院治疗,现才有所好转。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该店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第一被告说与她们无关,让原告投诉无限极产品厂家。后又多次协商,由第二被告出面给原告3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购买产品退货款及治疗费用)。原告现在已花医疗费10827.21元,交通费3500元。因脸部不能见人整天戴口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综上,被告无照违法经营,不按产品操作规程工作(该产品说明书已标明对敏感皮肤应先做试敏的规定)见利忘义,任意践踏原告健康权,使原告面部毁容,造成原告家庭夫妻关系紧张的严重后果,第二被告作为经销商,经销产品质量不合格,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7.21元、交通费3562元、误工费35761.5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6150.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100元、诉讼费用。
被告程玲辩称,我不是原告使用产品的销售者,和我无关,我与胡楠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
被告胡楠辩称, 201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至10时原告及另外一个女士去的我的店里说要试买一些产品,当时询问的是补水套装。我当时告诉她们产品可以免费做一下,如果好,明天就来买,不好就不用来买。我当时给原告做的试敏,没有问题。当天晚上原告没有说反应的事。第二天原告包立立到我店里来购买了新维雅系列的产品。五六天后的晚上原告给我打电话称脸痒,我说陪她去看病,她没用。第二天,她就来找我退货,我就给她退货共计给她3000元(含损失的钱)。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把产品拿走了。原告称损失是产品造成的我并不认可,我认为原告脸部起疙瘩,是自身体质的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立立与其朋友苏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被告胡楠处询问无限极美容产品并当场试用。原告于次日在被告胡楠处购买试用的无限极新维雅补水套装及增健、钙片共计花费1043元。使用后原告面部出现不良反应。原告多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湿疹样皮炎,多次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10641.54元。损害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楠协商此事,被告胡楠给付原告3000元(产品退费及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无限极产品的使用与原告包立立脸部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原告包立立脸部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人民币3000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程玲、胡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150.7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1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程玲、胡楠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1份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货单;
证据二、原告包立立照片2张;
证据三、无限极优质系列产品说明书;
证据四、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组;
证据五、药费收据、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处方一组;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
证据九、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书;
证据十、证人苏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证据十一、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一组。
被告胡楠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
证据一、中国无限极公司直销员合同一份;
证据二、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一组;
证据三、个体工商机读档案。
被告程玲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
证据一、中国无限极公司直销员合同一份;
证据二、港澳通行证一份;
证据三、船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包立立作为消费者在被告胡楠处购买、使用无限极新维雅系列套装产品,致使其面部出现不良反应,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7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胡楠销售的无限极产品的使用与原告包立立脸部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包立立可以向销售者胡楠要求赔偿。但被告胡楠销售的无限极产品的参与度为50%,应按此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包立立在使用产品后造成面部不良反应,造成其精神损害,被告胡楠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包立立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误工费用,应属必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适当保护。另外原告包立立花费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适当保护。被告程玲既不是原告包立立所购买产品的销售者亦不是生产者,故被告程玲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立立各项损失6888.27元{医药费10641.54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32.45元/天×20天即2649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总计17690.54元的50%即8845.27元,扣除被告胡楠已赔偿的1957元(起诉前共计赔偿3000元,其中含购买产品款1043元),被告胡楠应赔偿原告6888.27元};
二、被告胡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立立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包立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363元(原告包立立垫付),由原告包立立负担50%即2681.5元,被告胡楠负担50%即2681.5元,此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