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郝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王洪涛。

被告周凤昌。

被告王德刚。

被告李贵林。

被告曲晓亮。

被告王秀利。

被告于树金。

被告赵福清。

被告赵昆。

被告樊志学。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主任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洪涛在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55‰,并由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赵福清、赵昆、樊志学,王秀利、于树金等人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九份及贷款凭证。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洪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洪涛、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洪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75‰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220元、邮寄费6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洪涛负担,被告周凤昌、王德刚、李贵林、曲晓亮、王秀利、于树金、赵福清、赵昆、樊志学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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