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刘洪玉。
被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王辉。
原告刘洪玉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玉、被告王彬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玉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彬在原告刘洪玉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此款借款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依法裁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时间对,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彬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刘洪玉借款10.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刘洪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彬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向原告刘洪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王彬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刘洪玉要求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玉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彬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