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李文龙、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郝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李文龙。

被告李仁发。

被告张守和。

被告任志凯。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文龙、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洪玉与被告李文龙、张守和、任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文龙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已还1万元,现有余额9万元),此笔贷款于2008年6月14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5‰,并由东丰县个体户李仁发、牛文芳、东丰药业张守和、东丰县农业局任志凯等人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请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李文龙辩称,借款事实对,偿还了1万元,同意偿还但需要时间。

被告任志凯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也担保了,但担保期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守和辩称,有这笔借款,也给担保了,担保期已经过了。

被告李仁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调取(2013)东民初字1946号裁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李文龙、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牛文芳、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被告李文龙于2009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利息结算至2009年2月1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文龙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牛文芳的起诉。被告李文龙同意偿还,被告任志凯、张守和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文龙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文龙的自认为凭,被告李文龙应在约定到期后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文龙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仁发、张守和、任志凯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0.5‰的1.5倍即15.7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760元(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已垫付),由被告李文龙承担。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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