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黄玉楼、张某某、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惠春,男,汉族。

被告:黄玉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邸德奎,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力,男,汉族。

被告:张力,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玉楼、张某某、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惠春、被告黄玉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德奎、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力、被告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黄玉楼驾驶手扶拖拉机在磐石市吉昌镇西兴隆屯东路段处由道路北侧小路向磐石市西兴隆到吉昌水泥路上右转驶入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BT7630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又于2015年2月2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玉楼、被告张某某承担医疗费37,6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合计人民币41,400.66元;2、被告黄玉楼、张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3、被告黄玉楼、张某某、张力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黄玉楼辩称:原告所述数额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有责任,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不同意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某某、张力没有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黄玉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248.37元;

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用药合理,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算起120天;

4、出院诊断书2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原件1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共住院17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玉楼、张某某、张力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玉楼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较长,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主持监督下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玉楼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被告黄玉楼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检查费和住院费共计8,200.00元,因被告黄玉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黄玉楼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黄玉楼驾驶手扶拖拉机在磐石市吉昌镇西兴隆屯东路段处由道路北侧小路向磐石市西兴隆到吉昌水泥路上右转驶入时,与由西兴隆向吉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BT76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第20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疗费26,861.4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386.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玉楼垫付费用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玉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黄玉楼、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玉楼作为手扶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义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黄玉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玉楼、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48.37元(26,861.45元+10,3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x17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x14天x1人+108.59元x3天x2人),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为2,063.21元,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2,063.21元,上述费用合计41,011.5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黄玉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共计赔偿原告12,063.21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剩余损失28,948.37元,被告黄玉楼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63.86元(28,948.37元x7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684.51元(28,948.37元x30%)。事发后,被告黄玉楼已为原告垫付5,000.00元,理应予以扣除。基上所述,被告黄玉楼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27.07元(12,063.21元+20,263.86元-5,000.00元);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4.51元。被告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力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力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4.51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63.21元;

二、被告黄玉楼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黄玉楼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26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张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即8,684.5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黄玉楼承担924.00元,被告张力承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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