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军与李文波、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郭海军。

被告李文波。

被告宋玉梅。

原告郭海军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与被告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2分,两个月结清一次利息,约期为随要随给,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波辩称,借款时间对,借款事实也对,同意偿还,但是我生活困难暂时偿还不了。

被告宋玉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波、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波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郭海军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111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文波、宋玉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文波、宋玉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波向原告郭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波与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波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波、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海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李文波、宋玉梅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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