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兵,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野,男,汉族。
原告李兵诉被告徐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野给付工资款14,000.00元。
被告徐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野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合计2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14,000.00元。
被告徐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徐野雇佣原告李兵为其开车运输货物。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合计24,000.00 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货物,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兵工资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徐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