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喜。

被告王某甲。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九岁,在校学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所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回避经常吵架,曾三次离家出走,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有生理缺欠,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医治,被告不予理睬,生活中少有语言沟通,一年多时间没有夫妻生活,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之间的各种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八周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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